2025年9月15日,市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波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2025年9月29日,《若干规定》以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公布,将于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国家决策部署,填补我市制度空白的必然要求。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等有关法规政策对规范涉企行政检查作出了指引,亟需通过地方立法细化落实。目前国家、省级层面尚无行政检查的专门法律,我市以“若干规定”这一规章层级率先立法,既能精准对接国家法规政策导向,又能构建切口更小、落地更快的行政检查制度体系,有效满足我市行政检查的法治需求,为企业减负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二)回应企业迫切诉求,破解检查乱象的现实需要。近年来,我市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等问题直接干扰企业正常经营,第三方机构越权检查、强制推销等乱象更成为企业反映强烈的“顽疾”。通过立法固化“综合查一次”“扫码入企”等改革成果,明确行政检查边界、限制检查频次及对第三方的监管责任,是降低企业制度性成本、回应“轻装上阵”呼声的关键举措,对稳定企业生产经营预期、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固化改革创新经验,建设法治宁波的重要举措。我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最优解”已被《全国优化营商环境情况交流》专刊推广,通过总结提炼市级部门及区(县、市)的有效经验,并上升为全市统一的政府规章,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成果,助力我市率先建成涉企检查法治化标杆城市,为全国行政检查制度完善提供差异化、可落地的“宁波样本”,彰显改革开放先行地的宁波担当。
二、《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若干规定》不分章节,共二十条,主要从职责分工、数字赋能、模式创新、流程规范、监管与服务并重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职责分工,加强统筹协调。一是明确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监督,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承担规范指导和计划统筹职责,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具体监督工作;二是行政检查主体对本行业、本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经评估后认为确需实施专项检查的,应当制定专项检查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专项检查计划应当与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月度检查任务方案相衔接,避免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三是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统筹跨部门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及月度任务方案,并确定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并组织相关行政检查主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联合检查,相关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按照要求指派检查人员参加,并控制入企检查人员数量。
(二)强化数字赋能,实现监管精准高效。一是突出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的支撑作用,赋予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统筹权力,要求依托省行政执法数字应用,全面归集行政检查事项清单、依据和计划等信息,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技术做好统计分析和预警,实现对多头检查、重复检查、高频次检查等行为的精准识别与及时预警;二是建立分类分层分级检查制度,综合考虑企业的规模、风险等级、信用评价等因素,科学划分检查类别,精准确定检查频次和方式;三是探索建立入企扫码制度,行政检查主体进入企业开展行政检查或者从事观摩、督导、考察、指导、服务等活动,主动扫取电子编码接受监督。电子编码由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会同相关部门依托“浙里办”等应用设置。
(三)创新检查模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一是推行行政检查“综合查一次”制度,对跨部门、跨领域、跨层级检查“一次完成”,实现简单检查事项“一表通查”;二是同一行政检查主体对同一企业实施多项现场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不同行政检查主体对同一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能够实施联合检查的,应当协调实施联合检查;三是对涉及辖区内企业的行政检查活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进行协调,相关行政检查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四)规范检查流程,依法保障企业权益。一是行政检查主体能够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以及遥感监控、在线监测、卫星定位等非现场检查方式达到检查目的的,不再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检查频次不得突破国家、省或者相关上级部门的规定;二是行政检查主体不得以观摩、督导、考察、指导、服务等名义变相开展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主体及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等依法负有保密义务,并对行政检查过程中要求企业提供的资料、数据、信息等作出规范;三是行政检查主体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检查结果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需要等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的,应当在收到结果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查对象。
(五)加强监管与服务并重,构建双向预约指导和服务机制。一是加强对第三方辅助服务的监管,严禁委托或变相委托第三方实施行政检查;二是企业可通过“浙里办”主动申请检查或向行政检查主体预约指导和服务;三是行政检查主体可以通过指导和服务帮助企业排查风险、整改问题,提高企业合法经营能力;四是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检查事项基础清单、目录清单编制等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加强对行政检查的监督。
(来源:宁波市司法局)
